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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2]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08-01-12 点击数:389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各有关单位: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下称《办法》)的修订和起草工作已经由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基本完成,现将《办法》草案(2008年1月3日稿)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 ...

  第十四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要求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经复审,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对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企业在原发布广告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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