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银行存款 234
贷:长期应收款 234
同时确认利息收入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3.44
贷:财务费用 63.44
以后年份依此类推,不再赘述。
(二)税务处理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并按此时间(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条例》)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金额为合同或协议分期收款的金额,当期确认应税所得,计算应交所得税。依此规定,企业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入实现,收入金额为分期收款金额,并结转相应成本,计算应交增值税和所得税额。企业每年处理结果(每年处理相同)如下:
确认收入(合同约定分期收款额)=1000÷5=200(万元)
确认成本(与确认收入相关的成本)=780÷5=156(万元)
应交增值税(依据开具发票金额)=200×17%=34(万元)
应交所得税=(200-156)×25%=11(万元)
二、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与计量差异 会计在商品发出,符合销售实现条件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一次确认收入800万元。而税法上,销售实现的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销售收入金额是合同约定的分期收款金额,每次确认收入为200万元(即1000÷5),共1000万元。两者总收入金额差200万元(1000-800)。该差异在后续期间会计确认为利息收入,而税法不予确认。
(二)增值税确认时间差异 会计在销售实现时一次确认应交的增值税额170万元,税法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次确认增值税额34万元(200×17%)共170万元,处理结果:总金额一致,确认时间不同。另外,按《增值税条例》规定,分期收款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日期(即每年末),销售收入金额与应交的增值税额一致,确认应交增值税的依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处理结果销售收入的金额与应交增值税金额不符,且确认金额无据可查(此时按税法规定未开据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