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为了保障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职工的权益,条例还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实务中不同企业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会计处理存在很大差异,现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对带薪年休假进行分析。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带薪年休假的天数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带薪年休假的天数进行了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人年休假假期。
(二)年休假与其他休假的关系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三)年休假的监督机制
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年休假制度在许多单位特别是企业可能难以落实。据此,条例对年休假的监督机制作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三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分类
(一)非累积带薪休假
非累积带薪休假是指休假权利只能在获得的当年行使,不可以递延到后续年度,行使该项权利是有时效性的,否则未行使的权利于获得的当年年末就终止,如婚丧假、产假、哺育假、病假等。职工在离开企业时对未行使的带薪休假权利无权获得现金支付。
(二)累积带薪休假
累积带薪休假是指这一权利可以在获得的当年行使,也可以递延到以后的会计年度行使。累积带薪休假又可分为既定累积带薪休假和非既定累积带薪休假。如果职工在离开企业时,对未行使的累积带薪缺勤有权获得现金支付,则应该属于既定累积带薪休假;反之,若无权获得现金支付,则属于非既定积累带薪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职工享受的带薪休假是否可以累积,企业可以自主制定既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又适合自身条件的带薪休假制度。
三、带薪休假的会计核算
(一)非累积带薪休假
由于非累积带薪休假不存在递延性,权利和义务不能结转下期,也就不存在未来某笔支出与当期职工的权利有关联,所以无须在年末将其作为一项负债处理。若非累积带薪休假的权利人在获得权利的当年就行使该项权利,如某职工享受婚假,只需在实际发生的当期计提应付职工薪酬时一并处理。若企业对职工放弃非累积带薪休假权利进行现金补偿,则应先确认一笔负债,记入“应付职工薪酬——累积带薪休假”科目,再实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