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做好破产清算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后,应当及时整理财产清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清算期间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组织对破产财产进行审查、估价,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人民法院裁定的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以协议处分或资产抵债处置等其他方式进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关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存分配额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编写履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基本情况;
(二)破产人基本情况;
(三)破产财产情况;
(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
(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
(八)诉讼和仲裁情况;
(九)未完结事项安排。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管理人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章 承办其他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为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会计、审计、咨询等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破产申请受理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清算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二)对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三)对清算终结日债务人、破产人的资产状况、财务收支情况、财产分配情况进行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
(四)进行其他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四)清理职工债权;
(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节 为债权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协助准备有关破产申请材料;
(二)代理申报债权;
(三)代理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三节 为债务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协助准备有关破产申请材料;
(二)协助编制重整计划草案;
(三)协助制定和解协议草案;
(四)协助引进战略投资人。
第十一章 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六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委托,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当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委托,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管理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法定应予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指南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指南自2008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