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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08-01-12 点击数:566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  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保 ...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
  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自2008年2月1日起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
  (二)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审计等相关专业服务;
  (三)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四)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五)接受其他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第二章 管理人职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职责主要有:
  (一)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管理;
  (二)接管债务人的印章及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充分运用审计程序和方法,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四)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债务人营业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
  (七)管理继续营业的债务人的营业事务,但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八)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报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九)依法清收债务人的债权,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
  (十)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可撤销行为的,追回相关财产,必要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十一)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无效行为的,追回相关财产,必要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必要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十三)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必要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十四)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报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十五)接受债权申报,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十六)妥善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七)调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出清单并公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十八)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九)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已知债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十)代表债务人或另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二十一)在重整中,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二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二十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十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二十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十六)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十七)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二十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二十九)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十)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十一)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十二)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三十三)根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三十四)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关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存分配额的事项;
  (三十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十六)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十七)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八)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后,如存在未决的诉讼或仲裁,应当继续参加;
  (三十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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