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接管
第六条 本指南所称接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债权、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内部事务和营业事务实施管理,必要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九条 本指南所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充分运用审计程序和方法,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债务人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三)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债权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债权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及债权催收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存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固定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权属;
(二)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在建工程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在建工程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对外投资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各种有价证券;
(二)对外投资情况证明;
(三)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必要时可以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情况;
(二)债务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等;
(三)债务人拥有的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所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涉及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三)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应当关注有关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相关争议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根据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情况,在整理、分析相关证据后,出具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目的和范围;
(四)执行的主要程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报告使用范围;
(七)管理人盖章;
(八)报告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