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意见
对于免租期如何缴纳房产税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财税地字[1986]8号第七条之规定,无偿使用房屋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因而甲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虽然“代缴”一词表述留有余地,未明确指出房产税的实际承担人,但甲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是无疑的,甲公司也不存在欠税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房产原值的操作口径,在废弃了财税地字[1986]8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屋原价”标准后,财税[2008]152号文的表述更加原则化,具体为“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本案例中,甲公司由于代建工程的金额难以计量而未确认地上建筑物的建造成本,并没有直接证明表明甲公司违反国家的会计制度,因而从政策的角度,并不适用于重新评估。
问题三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独立地下建筑和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财税[2005]181号第三条对“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进行的列举解释为“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由此,我们可以将“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归纳解释为“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基础部分”。因而,C商业项目的地下车库上面虽然存在一些零星建筑(占地100平方米),但明显地下车库不是物业用房的基础部分,而是独立建造的,不能认为是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
四、小结
以上三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房产税在立法上的滞后,财税地字[1986]8号文出于公平的原则,规定无偿使用房屋由使有人代缴房产税,但“代缴”一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给征纳双方带来了一定的争议空间;同时,亟需在立法上将房产原值这个重要的操作口径进行明确;地下建筑和地上建筑的区别,也需要国家出台更详细的政策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