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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解读
作者: 赵新贵 息鹏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10-08-02 点击数:585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是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两个重要因素。这里我们需要先了解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规定的区别。

  1.固定资产净残值。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新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净残值方面的口径是一致的,均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同时要求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新准则与新税法均取消了固定资产残值最低比例的限制要求,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权。

  2.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两法”合并前,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即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新税法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即将飞机的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内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外资企业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国税函[2008]264号文《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曾规定,对于上述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二条规定,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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