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所得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原税法对“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确定为递延所得的,继续按原规定年份和原计算的年份摊销额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也没有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例1.假设某企业2007年接受捐赠的原材料,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85.47万元,税额14.53万元,总价值100万元,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5年平均将捐赠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则:
接受捐赠时:
借:原材料85.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4.53
贷:营业外收入100
2007年年末:
借:所得税费用8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80
2008年至2011年每年年末,分别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20
贷:所得税费用20
各类准备金余额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