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卷烟消费税的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包括消费税调整等政策,旨在规范卷烟行业计税标准。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针对卷烟消费税的调整,出台了以下一系列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关于调整雪茄、卷烟等部分烟制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27号公告)、《国际税务总局货物与劳务税司关于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后卷烟工业企业与卷烟批发企业差价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09]95号),结合以上政策,从申报和计算的角度来做解读对于企业更有实战意义上的帮助。
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如何计算卷烟产品消费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国家调整了对卷烟产品的消费税政策,本次卷烟消费税变化涉及生产环节税率调整和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主要变化如下:
针对生产企业的税额计算
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 (不含增值税) 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从量定额税率计税部分政策保持不变,仍为0.003元/支;
此项调整包括两个内容,首先调高了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的调拨价格标准,由原来的调拨价格50元调高到调拨价格在70元,同时也将税率相应的提高了,与之前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税率45% ,50元以下税率30%的老政策相比,税率调高到56%和36%,调整幅度较大。
针对批发商的税额计算
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是这次改革的一大亮点。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的,都要按照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卷烟计税价格调整,能否作废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卷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一)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应注意的是,卷烟工业企业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一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卷烟消费税调整后差价结算如何开具专用发票
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与劳务税在货便函[2009]95号文件中明确,根据重新核定的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卷烟工业企业和卷烟批发企业之间应对2009年5月份的购销情况进行汇总计算。对于汇总计算后卷烟工业企业应向卷烟批发企业补收价款的,卷烟工业企业可按补收价款的数额向卷烟批发企业汇总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汇总计算后卷烟工业企业应向卷烟批发企业退还价款的,可由卷烟批发企业依据退还价款的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在申请单上选择“购买方申请\已抵扣”栏次,主管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在通知单上选择“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栏次,卷烟工业企业依据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