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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合伙制中介 强化市场自我约束机制[3]
作者: 初一 寒冬 中国证券报 发布时间:2009-06-14 点击数:4410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最近十几年来美国资本市场曝出的一系列丑闻,尤其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惨痛教训警示我们:股份制不应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唯一形式或最佳形式。在一些行业,如证券期货等金融中介行业以及会计师、律师等行业,合伙制或许是比股份制更适合的企业组织形式。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监管也难以完全到位,市场主体尤其是中介机构的内在自我约束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合伙制比起股份制,这种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要强有力得多。因此,应大力倡导甚至在某些行业强制要求企业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在股份制公司中,由于公司是以其拥有的法人财产权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实际控制人或高管人员做了坏事,代其受处罚的却是股东。比如公司因违法违规而受到罚款的处罚时,即是这种情况:实际责任人未受到处罚,而股东则蒙受了损失。对此我们也应当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来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吸取华尔街教训

  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对华尔街的繁荣与衰亡、经验与教训的深刻反思与借鉴,我们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确保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证券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采用有限合伙制。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在其发展历程中都经历过全行业危机,近几年来经过采取清理整顿、完善法规、加强监管等一系列措施,证券机构运作规范程度较以前有很大提高,但仍存在许多深层次问题,如利益输送、欺诈误导、侵害投资者利益等等。这些问题,加强监管固然是重要解决手段之一,但更重要、更有效的途径应当是强化证券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自我约束和内部自律机制,而合伙制在这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至于为了满足证券机构扩充资本金的需要,证券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即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股东负责提供资本,这样可以既强化对证券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内在约束,又兼顾了证券机构扩充资本的需要,对目前我国证券中介机构来说可谓较为适宜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有限在我国已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各地、各行业均有成功的实践。

  这里有两点应特别强调。一是法律应赋予权利人无限追究的权利,即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不需任何政府部门的认定,权利人可自行追究索赔。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应是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合伙人),而且他们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无过失责任(不是因为违法,而是因为不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而致他人受损失),这样可以防止不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而盲目追逐高薪职位(比如基金经理等)的现象发生。

  完善上市公司(尤其是创业板上市公司)相关制度,强化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和利益风险捆绑机制。具体措施如将上市公司股份区分为优先股普通股,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优先取得股息,且不管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优先股股东得到的股息率一般预先确定。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拥有优先清偿权,等等。而普通股股东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其利益和风险与公司经营状况密切相关:公司效益好则其股息红利多,反之则股息少甚至没有。公司破产清算时最后取得资产清偿权。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或实际控制人应为公司普通股股东,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益和风险也与公司密切捆绑在一起。而普通投资者既然没有有效的公司经营决策权,可选择作为公司优先股股东,优先获得权益保障。这样各类投资者可各取所需,使股份制公司的运行制度和机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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