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后的经济影响来看:会计分录2=会计分录1+会计分录3上述等式体现的经济交易是:公司向员工授予股票期权=公司正常价格发行股票+公司放弃部分融通资金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并不是以公司股权进行分配的行为,而是以放弃部分融通资金的形式,实现对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上市公司员工行权收益,实际上是公司以放弃应向员工收取部分现金的形式向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
2.联系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进行分析
财税〔2005〕35号文已经明确员工行权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这一规定来看,可以得出以下两点认识:
第一,对于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的性质,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认定属于“工资、薪金”的。这一认定,如同前文所分析的,是与现行会计准则相一致的,也是与美国税法的处理原则相一致的,反映了经济交易的内在性质,遵循了国际惯例。
第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并不区分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激励性股票期权,实际上全部视为非激励性股票期权。借鉴美国税制的处理方式,在对员工行权收益认定为工资、薪金收入,而又不给予税收优惠和递延纳税待遇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允许企业将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综合起来看,同样是所得税,对于同一项经济交易,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其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一致性原则,两个所得税的政策应当协调一致。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框架既定、短期内难以作出激励性股票期权与非激励性股票期权区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员工行权收益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有两点具体问题建议明确:
第一,关于扣除时点的选择。建议应该设在行权环节。在这一环节,员工已经以较低价格购买了公司股票,员工行权收益具体金额已经明确,而且财税〔2005〕35号文明确规定员工应在这一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行权环节允许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员工行权收益,是有充足理由的,也是可操作的。
第二,关于扣除额度的确认。建议采用与个人所得税一致的政策,即允许扣除员工行权收益(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而不是会计上认可的根据某种公认的定价模型确定的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因为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是根据授予日与该股票相关的某些参数确定的,是一个预测和估计的数字。受多种综合因素影响,它与员工最终行权收益的数字可能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