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住宅房能否用作出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比较特殊的用益物权。因为目前我国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而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可以申请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按照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目前理论界对宅基地可否有偿取得、能否自由转让、抵押等问题存在争论,但就目前法律制度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尚不能自由转让、抵押,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作为出资。因此,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精神,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宅房的流转、抵押也是受限制的,即不能用作出资。
六,其他相关问题分析。
1、地役权是否可以出资,地役权虽然在其他国家沿用已久,但在我国却是物权法引入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但不归于土地使用权,而且不是天然具有的权利,而是因为特殊相邻关系而衍生的权利。另外,从会计的角度看,供役方(即通常认为的权利方)通常并非有偿取得该项权利,即不因此而付出对价,而只是因为有需役方的存在,才产生了这一权利,因此而享有一定的收益,所以不具备将其核算为无形资产的条件。而需役方如果因此而一次性付出较大金额的费用时,通常符合长期待摊费用的性质,而不属于无形资产。所以,从供役方和需役方两个角度看,地役权均不具备资产性质,故不能用作出资。
2、国有农场、林场拥有的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权有什么特殊之处。在物权法中,农业生产用地不存在出让和划拨之分,只有承包经营一种形式,而承包的形式可能有多种,比如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家庭式承包是无偿的,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拍卖、租赁和公开协议承包都是有偿的。国有农场、林场所拥有的土地、林地、草地使用权可能也存在不同形式,一种是因历史沿革而自然承继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地使用权,另一种是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者的区别可以参考前述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3、关于海域使用权,出于文本体例的考虑,在物权法中未将海域使用权单独设立一章进行规范,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作为用益物权其与土地使用权有着诸多共性,而且从会计角度看,其同样构成一项无形资产。如果企业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核算为“无形资产——海域使用权”,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相对应。其他会计处理与土地使用权相同。拥有此等权利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以之用作出资。
4、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无形资产,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与海域使用权一样,物权法出于体例的考虑,并未对这几种用益物权作出更详尽的规范。从财务会计角度分析这几种用益物权,均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如探矿权、采矿权已经公认是无形资产,而取水权比较特殊,目前尚不甚明晰,但比如某酿酒企业或者其他饮料生产企业,依托于某一特殊水源而具有竞争优势,为此企业要支付一定金额的资金才能拥有一段时期的用水权利,则其就具有了在会计上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前提。至于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权利,可以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同时,如果企业确实因取得该项权利而支付了对价,则具备了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条件,也可以用作出资。
5、要关注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问题。不同规划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使用年限是不同的,而且具体到某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法定年限范围内也有浮动,所以实践中应该注意具体出让年限,关注剩余年限对其价值以及实际可利用价值的影响。如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①居住用地七十年;②工业用地五十年;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6、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允价值问题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语】: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其中用益物权的规定与会计学中无形资产的传统分类方式具有较大不同,这对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内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一定要从理论上认识到哪些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出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讨论分析能对关注此问题的同行们有所帮助,也希望能得到同行们的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