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况。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对所有的中国人产生深远影响,而且因为物权法与人们的日常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所以必将与会计实务发生丝丝入扣的联系。物权法上所谓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而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其中土地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即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通常是分离的。就土地的使用权而言,物权法中实际并未采用我们熟悉的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是将其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分三章进行规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实际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用益物权是三类物权形态(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全)之一,其与所有权的差别是所有权要多一项对物的处分权,此外的三项基本权能与所有权相同:占有、使用、收益。
土地管理法中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另外,土地管理法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物权法是从物权的角度进行规范,所以主要规范土地使用权而不具体规范土地所有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分析物权法“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可知法条所列举的三种土地使用权形态虽然涵盖了全部会计学范畴的“土地使用权”,但物权法所列举的这几种权利与会计上所常见的土地使用权表现形式有较大不同。而且物权法站在法律规范的角度所作的类别划分,是按照实践中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主,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通常可以见到以此为基础的各类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比如我们通常所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应该称作“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证依取得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承包土地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非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四荒地、林地和草原的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按法律规定这些证书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的。我们可以把上述这些证书统称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实践中并不是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以之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能否用作出资的关键是要看所取得权利可否相对自由地流转——依法转让,所谓相对自由地流转意味着该等权利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流转后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换句话说,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本身不具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能,但权利人是否对该项用益物权享有处分权决定了该项权利是否可以自由流转。那么是不是只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自由流转呢,事实并非如此。对此我们在后文主要对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几种土地使用权类型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来分别进行分析。
二、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与会计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是否相同。正如前文所述,物权法并未正式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而是将其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还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四荒”地(荒沟、荒山、荒丘、荒滩)等不同类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还可能存在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而建设用地也存在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区别。而会计上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范畴相较与比物权法的范畴要小一些,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及保护耕地的政策主导下,许多属于物权法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不会成为企业会计核算的对象,如农村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按规定是不能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因此也实际很少能成为企业会计核算的对象。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出资投入企业。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断然否定,也不能轻易肯定,要具体分析。
⑴根据物权法以及我国土地管理、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集体耕地的承包是对内不对外的,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人人有份,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称为家庭承包,享有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等形式流转,但这里的流转是受限制的,即不能从事非农生产且应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是有限范围的流转,所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实际上不能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制企业中经营。
⑵除了家庭承包经营形式外,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林地、草原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收益归承包人所有。可见这种情况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法律条件,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承包人也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是任何具备条件的集体和个人均可,因此这类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具备了作为出资资产向公司制企业投资的条件。当然,已设立或拟设立的企业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承包此类土地,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
⑶那么,在有些法律法规或文献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是否与前述⑴矛盾,与前述⑵所述情况有没有本质区别呢?我们在此举例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