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A农业生产企业,为了扩大经营,投资承包了某集体经济组织的1000亩四荒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土地改良,种植新品种水果。后出于经营管理需要,决定将该部分经营业务独立出去,为此A公司以10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并以新品种水果培植技术折价500万元出资,另吸收了若干自然人股东的货币出资500万元,成立以专门从事新品种蔬菜生产经营的B公司,B公司为了形成规模优势并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与当地的若干个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由各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成立农民蔬菜种植联合体,由B公司无偿提供蔬菜种子以及技术指导,但所种植的蔬菜由B公司统一包销。为此,很多村民小组以小组为单位,成立了独立核算的经营联合体,即村民小组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投入到经营联合体,年终按股份分享经营联合体的收益。
【分析】在这个例子中,A公司承包取得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出租、抵押和出资的,而农村村民小组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并不得从事非农经营。在案例中A企业以及B企业都可以将1000亩承包地作为土地使用权进行会计核算,而村民小组成立的经营联合体虽然独立核算,可以成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但农民们用作股份计算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作为其“资本”看待,也不宜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而其与相应的所谓“股份”通常也只是作为核算收益分配份额的依据。
四、建设用地是否都可以用作出资。一般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中所称的建设用地,而且通常认为,建设用地当然可以用作出资,其实还是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注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所有各类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相对受限制最少的。
⑴在我国,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包括划拨取得和出让取得两种形式。目前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已经很少,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未明确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核算。通常,企业因历史原因拥有的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按全国统一要求估价入账的价值,企业将其单独列示在固定资产项下,不予折旧或摊销。而划拨土地发生的后续土地开发支出,按规定应该列为待摊投资,按规定分摊计入所建工程项目。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而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应按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⑵按照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其实质含义是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按地表、地上以及地下分别设立,比如某一地块地下十米以上至地上一百米以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A企业拥有,建造工业生产厂房和经营办公用房,而地下十五米至五十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B企业拥有,建造地下停车场。有关管理部门以这样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所以企业应该明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仅有四至范围,而且有空间范围限制。当然,B企业的地下停车场需要利用A企业的土地建造出口,这在法律上是可以恰当解决的,其属于物权法上的另一用益物权——地役权的范畴,此不赘述。
⑶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这为企业确定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即相关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折旧年限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居住用地为出让年限70年,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因为地上附着物与所附着的土地具有较强的不可分性,所以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都作出了“房随地走”之类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这样,土地出让期限届满时即使房屋建筑物使用状况良好,也可能物权继续使用,而且物权法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而未对其他用途的建设用地做类似规定,理解为无自动续期效力,所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时,权利人可能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随之导致其无权继续使用地上附着物。虽然法律并未做否定性规定,但企业在确定地上附着物的折旧年限时,出于谨慎性原则的考虑,应该选择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与房屋建筑物经济使用寿命二者之中的较低者为基础。
⑷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而能成为建设用地的按通常限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成为建设用地必须先依法进行国有化征收,然后办理出让手续,才能成为企业的建设用地。但目前这个问题在法律方面仍存在争论,所以企业如欲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该充分考虑法律问题所可能引致的风险。在未办理完相关出让手续之前,不能仅以征地文书作为出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