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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金融发展权及其法律保障机制[3]
发布时间:2011-08-02 点击数:724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一、农民金融发展权的提出及其理论基础 (一)发展权——社会发展中的基本人权1972年塞内加尔法学家凯巴·姆巴耶(KebalVl’Baye)在斯特拉斯堡国际人权研究院演讲时第一次明确提出“发展权”的概念,其指出发展是所有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并且每个人都有生活得更好的 ...


(一)营造发展权正面直接地载入宪法机制,寻求农民金融发展权的根本出发点

要为农民金融发展权确立根本法上的依据,必须通过实现发展权入宪来实现。只要实现了发展权这一本源性权利的入宪,农民金融发展权这一发展权的题中之意便顺理成章有了自己的根本法依据。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发展权和其他人发展权一样理应被载入宪法,但是,翻阅世界各国宪法,从形式上看,发展权至今仍未被当作一项宪法意义上的人权看待,各国宪法尚未明确载入“发展权”这一概念,使得我们只能从规定其他具体人权形式的法律规范和宪法的其他条款中推导出发展权,从而形成了发展权在应然宪法中的优位性和实然宪法上的空位性之间的矛盾。因此,要解决农民金融发展权问题,根本就在于树立起发展权是基本人权的理念,将发展权直接载入宪法,确立起发展权这一基本人权的最高法律地位,实现在国家根本大法的视野下真正充分发展农民金融发展权,保障农民发展权。
(二)加强农民权益保障立法,构建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具体法制保障线

农民金融发展权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意义在于实现农民的权益,而加强农民权益保障立法又为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提供了具体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和支持,二者互相促进,互相推动,良性循环。农民的贫穷,实质上是权利的贫穷,经济权、政治权、受教育权等关系到农民自身发展的一系列权利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农民问题关键是发展权利贫困的问题,农民的发展权利被约束、限制甚至被扭曲是制度及其相互关联作用的产物。因此,我国应单独制定《农民权益保障法》,减少农民发展权中诸多权利贫困现象,使这部法律成为农民发展权的基本法。通过权益保障法加强农村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选择国家、社会、个人“三支柱”型农民社会保障模式,建立地区、对象有别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提升土地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辅助保障功能。在这样一部法律中,应明确提出并具体确定农民金融发展权的概念、权利内容、责任方式、保障方式等,并对侵犯农民金融发展权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农民平等地参与金融与发展过程,促进金融发展,享受金融发展的成果。

(三)完善相关金融制度、加强金融监管,实现农民金融发展权的落实

建立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机构体系,鼓励农村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服务创新,规范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加强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经济政策支持,运用财政政策、差异性存款准备金和支农再贷款等货币政策等政策机制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进行农村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把消除贫困、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纳入监管目标,开展风险监管、激励监管、分类监管等监管方式,为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提供支持。最终,通过金融领域的一系列机制配合,为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提供具体落实平台。

注释:

①还有观点认为:“发展权不应仅仅解释为是一项个人权利,也应是一项集体权利,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步能促进个人的发展,而个人的发展反过来又能促进国家的发展”,同时认为发展权有助于解释一整套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个背景下全部人权的不可分性和相互依赖性才会显得更加突出。当然还存在其他观点,这里不再赘述。

②准入排斥是指农民因为获得了银行较差的风险评级而被银行排斥。

③条件排斥是指银行对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设置了较高的准入条件,导致某农民无法享受。

④营销排斥是指银行将其服务定位于高收入人群和地区,从而使那些贫穷农民被银行的营销政策所排斥。

⑤自我排斥是农民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接受银行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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