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实践社会综合治税存在的主要瓶颈
1.1 社会综合治税存在制度性障碍
社会综合治税的法律基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但这些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只是具备了实体性和原则性,国家对社会综合治税所涉及的税收行政协助、社会协助及行政委托仅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操作流程和操作要求,对相关单位和部门违反规定应承受何种处理和处罚也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协助的范围狭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是“各级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述的范围限制在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而将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等第三方部门排除在外,使这些主体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税时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部分省市通过制定的相应地方税收保障办法来指导本地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开展,但这些地方政府的文件,法律层次低,权威性较差;此外对行业协作、纳税人及社会中介机构不可能通过政府行为强制规定,这就造成全方位、宽领域的社会综合治税机制难以有效落实。
同时,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各地的税务部门出于加强税收征管的要求,就某方面的税收征管采取一定的征管措施,造成各地区社会综合治税规定各有差异,但由于各地区实行社会综合治税效果不同,引起各地区税收流失的程度不同,必然造成不同地区之间税收负担的差异,可能会导致资本向社会综合治税效果较差或根本没有实施社会综合治税的地区转移。
1.2 社会综合治税手段比较落后
首先,信息的交换基本上是停留于手工状态,主要依赖于人工交换。交换的内容基本上是地税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提出数据请求,相关单位根据数据请求提供给地税部门,数据的质量缺乏保证,从而造成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后根本无法去分析使用。其次,传递的方式没有制度化和规范化,地税部门之间,税务部门与其它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还未完全实现计算机联网,信息传递方式以人工为主,其及时性和完整性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综合治税的要求。社会综合治税的各个部门基本都有内部的信息管理系统,但一方面缺乏统一的管理交换平台,另一方面各部门之间信息系统存在着机构不对称、标准不统一、系统不兼容的问题,相对社会综合治税而言,这都是“信息孤岛”,造成信息使用效果差、手段传递落后、交换不到位、整合难度大的问题。
1.3 社会综合治税的部门协作不紧密
首先,相关部门大多缺乏主动行政协助意识,行政协助以被动协助方式为主,往往是地税部门需要就某事项进行协作时,地税领导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取得相关部门领导的认可,双方统一拟定一个操作要求,再由各部门的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一起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这造成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的浪费。其次,在双方形成协作意向后,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困难重重,在税务部门需要调查相关涉税情况,获取涉税信息时,有关单位或部门或以商业秘密、或以数据难以查询为托辞,或出于部门利益考虑,拒绝协助调查或出工不出力,甚至暗中设置阻力、制造障碍。[1]
1.4 社会综合治税效能发挥不够
社会综合治税从纵向层次看,似乎主要是市级部门,市级科室之间的协调,向上看,总局、省局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大多是制度性的规范,基本上是需要某项工作时,以联合发文的形式要求一下,缺乏全国性及跨地域的社会综合治税体系。而下属的辖市(区),乡镇部门基本在市级税务部门协调好的前提下,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操作,不能根据本地征管工作实际,积极主动的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从覆盖的内容看,目前,社会综合治税主要是信息的交流,而且集中于户管信息的交换与传递,对税源管理影响大、有效的信息取得较少,如公证部门的大件拍卖信息、房管部门的房管信息等社会综合治税的共同治理少,各部门对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协助义务缺乏认识,政府其他部门对给予税务部门协助缺乏内在动力,各部门大多只是应付性的工作,社会综合治税的覆盖范围明显不够。从覆盖的治税对象看,目前,集中于对“小户”,对大型企业、本地区的重点税源的综合治理明显不够。
1.5 社会综合治税缺乏监督机制
对于任何一项制度而言,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就不能保证该制度有效、全面的实施。相对社会综合治税而言,涉及到多部门、多单位的协作与合作,如果没严格的监督机制和奖惩措施,很难调动各个部门或单位的积极性。从目前实际工作看,许多单位对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只是停留在表面上,应付的多,只有当涉及到部门利益时才会积极投入,而当影响到本部门的利益时往往会采用不配合,或采用软抵制的方式。
2 我国实践社会综合治税的对策
2.1 完善社会综合治税的法律制度
社会综合治税体系的最重要的前提是有法律依据,尽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上述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社会综合治税有关部门的责、权、利没有明确。为改变目前我国社会综合治税在法律上的“瓶颈”,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应制定社会综合治税的具体操作制度和操作规范,明确社会综合治税涉及各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关系,统一社会综合治税的实施条件、流程、争议处理规则、程序及协助费用来源,规定协助部门不作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等,在提高社会综合治税的框架下,税源监控多部门协作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便于税务部门及协助部门在操作时有据可循、有法可依。制定各有关部门协助税务部门的行政规定,就税收行政协助的原则、税务部门与协助机关的关系、税收行政协助机关的选择、税收行政协助的程序、税收行政协助的费用等进行明确,也可通过签订必要的行政合同对社会综合治税协助部门和单位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2]
2.2 提高社会综合治税管理主体的信息处理能力
建立周密的信息采集处理体系是社会综合治税的核心内容,税务部门要根据单位和行业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创建有效的信息采集形式,通过税务部门派员派驻或跟踪几个部门,及时收集了有关涉税信息,通过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项目审查审批,在项目实施的最初环节实现了信息交换。各部门通过加大信息共享的广度和深度,及时全面地提供有效的相关信息,当涉税信息对税源监控起到作用时,税务部门应及时将涉税信息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部门。
在对信息处理时,要采用分类管理的方式,除银行、司法部门等共性协作外,可按行业、纳税人类型分别确定社会综合治税的个性协作部门及需要共享的信息,以提高涉税信息采集处理的效率。如对从事房产开发的纳税人,涉及的协作部门主要包括规划部门、立项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房管登记部门等,需要共享的信息包括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登记等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涉及的协作部门包括科技局等,需要共享的信息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信息。
2.3 增强社会综合治税管理主体的技术支持
在认真研究社会综合治税业务需求的基础上,政府应统一开发相关软件,建立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系统,信息系统要改变目前互不兼容,各自为政的局面。建设一个实现工商、财政、税务、国库、海关、商业银行、交易等部门的横向联网、先进、可靠的部门间信息交换系统,进一步增强了涉税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及时性和连续性,提高了税务部门捕捉信息的水平。同时,将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系统与现有征管信息系统进行衔接与融合,对信息能自动处理、筛选,提高社会综合治税整体效能。
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获取、涉税数据集成、涉税数据模型的形成、社会综合治税的决策分析等功能,将税务部门与协助部门的数据进行采集后,通过系统进行比对与分析,形成有效的涉税数据,并结合税源监控的要求,形成涉税数据模型,由税务部门对数据模型进行分析,查找税源监控的漏洞,达到了全面控制税源的目的。
2.4 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组织体系
社会综合治税由纵向的社会综合治税的领导机制、横向的协助部门支持配合机制和核心的税务部门主管机制构成的,覆盖全社会的税源监控网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