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是在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有经济能力和保险意愿的社会主体,为了进一步保障自身的权益,自主决定所投保的险种。虽然国家也提倡和鼓励社会主体投保商业保险,但基于国家税收利益上的考虑,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角度出发,若允许企业对其为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商业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将造成不同盈利水平等状况下的企业扣除范围不一,税负不均,因此,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但对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一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同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在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中,从事特定工种的职工,其人身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为了减少这些职工工作的后顾之忧,国家会强制性规定企业为这些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且从企业角度来看,通过保险能分散和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其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也符合税前扣除原则。为了鼓励企业为特定工种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费,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有必要允许企业发生的这部分支出税前扣除。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则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考虑到情况的复杂性,如企业因其职工出差而为职工购买的航空意外险费用支出等,目前也无法一一明确,而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灵活调整。所以,法律可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相应的权力,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除上述两种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其他商业保险既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作为福利费14%的基数计算扣除。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境外缴纳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不允许税前扣除。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保险准予扣除。相对应不是依照我同法律缴纳的医疗保险不允许税前扣除。即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但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