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含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的40%有减免权,如果地方行使这一权力,交通运输企业的实际税率水平就会降至15%.这无疑对交通运输企业有很大的吸引力。
西部地区交通运输业税收优惠
在今年的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会议确定了西部大开发今后10年的发展目标,并指出,继续对西部地区给予税收优惠扶持。今后10年,对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继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煤炭、原油、天然气等资源税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
由此看来,国家对西部地区的优惠会继续执行。在此之前,原西部地区还有对新办交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2001年1月1日起,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且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指出,财税[2001]20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即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减税政策的继续实施,将会吸引更多外交通运输企业来西部进行投资。
流转税的混合销售政策有重大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即“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已经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失效。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运输业务混合销售行为从缴纳增值税变为缴纳营业税,税负下降了许多,运输企业将大有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