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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与直接股权收购政策相同与不同点[2]
作者: 邢国平 中国税网 发布时间:2010-10-13 点击数:700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资产收购与直接股权收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活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通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企业重组管理 ...

  (6)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资产和股权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4、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资料相同。企业不论是发生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业务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资产、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3)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股权收购所体现的资产公允价值评估报告。

  (4)涉及各方股权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5)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此外,如果企业发生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业务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均应针对特殊性处理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各方在交易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否则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同时,针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第⑶项和第⑸项条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如果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收购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并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按照一般性处理的规定调整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收购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2)报送以下资料说明发生资产、股权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①收购活动的交易方式。即收购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②收购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③收购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④收购活动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⑤收购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⑥非居民企业参与收购活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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