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
应该注意的是,财税字[1996]79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关于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规定,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布的为准。所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已不再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计未计财产损失的扣除有了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文件类似的规定,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不同的是,暂行办法扩大了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的损失范围,除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外,其他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
除财产损失的扣除外,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其他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企业因少记、漏记应计的扣除项目,导致以前纳税期多缴税款的,此项多缴税款若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退税条件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或抵缴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以前纳税期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追溯调整至扣除项目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进行补扣的税务处理,与这一规定是吻合的。
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属于重要的前期差错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滨海公司漏记2009年度经营自用房屋的折旧费30万元,以及因折旧期差异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0万元,应追溯调整至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产生应退或应抵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30×25%+10×25%)。因其属于重要的前期差错,会计处理上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会计与税务处理无差异。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补提折旧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
贷:累计折旧 30.
2.补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5(10×25%)。
3.确认应退或应抵缴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
4.调整利润分配
借:盈余公积 3.375 [(30+2.5-10)×(10%+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375.
5.财务报表调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披露(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