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尚未有最新规定,个别企业如果发生此类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可视之为职工薪酬制度中一种补充的保障性福利计划,总体而言,其属于没有明确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薪酬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计算确定。但作为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企业年金,在特定行业或企业,其提取标准有相关文件的约束。《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另外,《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曾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不考虑上述文件中要求从职工福利费结余列支时产生的纳税调整,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已经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应注意的是,除了超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整外,文件要求应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补充保险,如果只为少数职工支付,主管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这种差别待遇下的补充保险在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如果存在补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问题,请关注具体政策动向。
关于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一般商业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何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笔者认为此类保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按照国家交通法律法规为驾驶员支付人身保险费等。至于何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目前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员工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定额航空意外保险支出等,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应可予税前扣除。而企业为员工投保的家庭财产险、投资分红险、人人有份的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应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