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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3]
作者: 唐爱军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10-07-26 点击数:556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1.问:矿山企业发生的征地拆迁排危费用及给政府的工作经费能否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指南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 ...

  ④按规定,更新改造所发生费用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否则计入当期损益。所发生不属于更新改造的装饰装修费用,金额较大的可以单独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预期使用寿命内或者两次装修期间内摊销,金额较小的计入发生当期损益。

  6.问:公司建造的外销设备中需使用一台自用固定资产中的主要部件,该部件的进项税已经作进项税转出,该转出的进项税是否可以转回抵扣?

  答:我们认为,除贵公司能提供资料证明原来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属于业务处理差错外,不能再将其重新转回。

  具体到问题所述业务,按所述情况推断,所说自用固定资产应该是以前年度已经开始使用并计提折旧的,所以该业务具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或固定资产的性质,故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等规定精神办理: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③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当然,拟按照财税[2008]170号等文件执行,贵单位需要对所使用配件单独计价,否则会因为难以区分而无法实际操作。

  7.问:我们是一家建筑企业,以援建的方式为某学校建设教学楼,材料人工全由我们承担,该行为是否要缴纳建筑营业税?

  答:这个问题比较特殊。个人认为实际上是捐建而非一般的援建,区别在于援建是以优惠条件提供援助,但并不一定无偿。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条例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此之外,未见到对无偿向他人提供劳务要视同销售征收营业税的明确规定。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①如果援建的相关合同、协议中约定捐建标的仅包括所涉及材料金额,而不涉及所提供劳务价值,那么可以视为捐赠材料,仅对这部分材料计征增值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入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当然,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金额也仅限于材料价值及税金。②如果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捐赠金额是按建成后工程的价值计算,那么企业的提供建筑业劳务这一环节就不是“无偿”,而是“有价”的,即这种情况下,就视同捐赠建成的房产,除对企业征收视同转让不动产环节营业税外,还要对企业建造该不动产行为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当然,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金额就是建筑物的全部价值。但需要符合公益性捐赠的条件才能按规定扣除。③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名义上是无偿提供劳务,但实际上从其他途径或者变相获得补偿的,则会要求补税并很可能予以处罚。

  8.问:某企业因侵权使用A公司的专利,经协商以1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补偿,并取得此项权利在一段时间的使用权,请问:①这10万元能否在税前扣除(对方已作营业外收入处理,但未缴纳流转税)?②需要取得对方的发票吗?取得收据是否可以?

  答:①可否税前扣除要具体看其性质:其中属于违法使用的损害补偿的部分,应该作为营业外支出。但因其属于违法经营所致,所以无论是法院裁定的罚金还是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我们认为都不能税前扣除。对于其中属于使用费的部分,属于补交过去的部分,(因其金额不大)可以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应该可以扣除;对属于以后期间使用费的部分,视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分别作为“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或者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②有法院裁定的,可以以裁定并辅以收据入账即可。未经法院裁定的,需要辅以双方协议。其中具有罚款性质的部分可以开具收据,但属于使用费的部分,最好能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否则,仅以收据入账的话,恐付款方不能税前扣除所发生(或摊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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