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矿山企业发生的征地拆迁排危费用及给政府的工作经费能否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指南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按上述规定精神,结合实践经验,计入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费用支出通常包括(但不限于):①征地费;②拆迁补偿费;③土地平整改造费用;④税金;⑤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应计入工程项目的开发费用);⑥与土地征用、拆迁等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⑦与征地有关的管理费;⑧应予资本化的利息等。
依据准则规定并结合前述经验,初步判断:①征地拆迁费通常直接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②排危费用发生在所征用土地转入无形资产之前的,计入土地使用权价值,发生在之后的,计入当期损益;③给政府的工作经费如果属于与征地有关的管理费以及类似性质,计入土地使用权价值,如果是与形成无形资产无关的其他支出,就不应该计入土地使用权价值。
2.问:企业向独立核算的内部食堂收取水费是否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这种情况属于转售货物行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等适用13%的低税率,但根据实际情况,又有补充规定。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中规定: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情况应该只适用生产自来水的企业。②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这种情况适用从自来水生产企业(如独立的自来水厂)购入自来水并对外销售的自来水公司。这两种情况应该都不适用于其他有转售自来水行为的企业。
但因为自来水属于特殊商品(电力、燃气等货物也具有此特点),按各地方的实践操作看,即使转售行为的接受方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通常不允许一般企业直接开具自身的专用发票收取转售水电的费用,而是规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这样转售方适用13%销项税率(因为已经抵扣了进项税);有些地方明确规定转售方要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不过对于所述问题,可能还有其他情形:如虽然供水、供电企业对生产企业的生产用水电与职工生活、福利用水电统一开具票据,但企业对生活福利区用水电单独计量,并按增值税条例精神,合理划分生产及生活、福利用水电的数额,对生活福利用水电所包含的进项税做了转出处理(属于将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或者用水用电企业本身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并没有抵扣进项税。这些情况下,对其收取的水费按13%计税显然不合理,而应该比照或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依3%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如果水电供应单位对企业生活福利区的水电费单独开具票据,企业只是负责代收,且符合条件的,就不属于转售行为。
3.问:物业企业对园区内客户办理出入证(类似门禁卡)时收取工本费50元,手续费100元,要不要纳税?交什么税?
答:如果工本费、手续费中有明确属于押金性质的部分,即到期退还的,不属于应税收入,不需要征税。对于其中对应属于对实物计价收取的部分,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因为物业企业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应该按3%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对于其中属于前述两者之外的,系一定期间提供相关服务的代价的部分,属于服务劳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最后,对其中属于两类收入的部分,按规定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