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假设某石油开采企业2010年7月开采原油20万吨,其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1万吨,其余原油全部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销售。另外,三次采油开采原油10万吨,以每吨4500元的售价全部外销。
解析: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属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不缴纳资源税;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即按标准税额的70%征税。则该企业当月应缴纳的资源税=(20-1)×4
500×5%+10×4500×5%×(1-30%)=4275+1575=5850(万元)。
优惠适用:不能叠加享受两项减征规定
《改革规定》规定,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三次采油中开采的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减征方式,即要么选择减征30%,要么选择减征40%的计算方式,不能同时适用在减征30%的基础上再减征40%的税收优惠。
为便于征管,《改革规定》规定,同时存在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仍执行原规定
《改革规定》明确,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按照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纳税地点。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