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算背后的隐情[2]
作者: 章建良   中国会计报 发布时间:2010-04-19 点击数:372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年之际,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的实体法规和操作细则都有了明确规定。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过有关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3个文件。   短时间内颁布3个文件,税法为何如此重视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注销清算背后到底有哪些隐情?这3个文件分别是《财政部 ...

  假清算,蒙混过关

  不少企业普遍存在一个观念,认为企业注销清算时,注销了税务登记,税务主体资格终止,税收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消失,这可以掩盖原企业存在的偷逃税款或其他涉税问题,并将企业财产转移为股东所有。有的企业优惠到期,利用假注销重新“洗牌”,“换牌子”再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如新办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忽视税收优惠的限制条件。优惠到期而注销,然后转移资产和人员重新开办企业。更有甚者,税务注销,但仍继续营业逃避纳税申报。企业注销清算时的种种行为,再加上目前不少税务机关注销核查流于形式,不注重实质性核查,普遍存在重程序、轻内容的现象,企业假注销很容易蒙混过关。

  资产处置,五花八门

  企业清算时税法对其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者损失行使课税权属于最后一道环节,资产权属已发生改变(不管是已处置还是未处置),因此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转让,需确认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并入清算所得,同时也涉及流转税问题和其他税费。

  在企业清算实务中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现象可谓五花八门,如低价转让给关联方投资方接收,未考虑变现价值、直接转未分配利润、账面转销而实务未处置、直接抵偿债务未视同销售、以现金或实物抵债等形式收到应收款项后,仍然长期挂账,虚报损失等。

  资产处置不当直接导致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款的流失。

  以存货为例,企业在清算期间未进行彻底清算,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有大量存货留待以后继续处理,而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又没有对以后存货抵债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应交增值税进行征收,这样就使货物在以后转移时税务机关对其失去了控制,从而漏掉了本应该在清算期间缴纳的增值税。又如不动产,企业未按公允价格处置房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转让价往往大大低于市场价格,清算时隐含的增值未实现,导致营业税和所得税流失。

  事后追征,仍有法律依据

  企业认为利用注销清算,偷逃税款,就会万事大吉,其实只是一厢情愿。

  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款的追征可以延续到企业注销登记之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利用注销清算偷逃税款,显然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后者行为。企业注销,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调整,本身应该缴纳的国家税款也流向了生产要素拥有者。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形式的终止,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 —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同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注销税务登记并不伴随着纳税义务的消失。

  例如,浙江省国税局曾发文明确: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不允许任何人侵占,所有纳税主体均应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纳税主体终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税行为应考虑纳税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及终止原因的复杂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明确相关责任方负有补缴税款(经济责任)、行政处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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