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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扣除项目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作者: 李宝锋 财会通讯 发布时间:2010-03-21 点击数:572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汇算清缴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涉及大量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会计处理密切相关,一些平时不注意的财务处理问题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体现出来,处理不当会面临处罚和补税、加收滞纳金,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所以,企业应对照税收政 ...

  汇算清缴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涉及大量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会计处理密切相关,一些平时不注意的财务处理问题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体现出来,处理不当会面临处罚和补税、加收滞纳金,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所以,企业应对照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自查调整工作,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本文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第一年2008年汇算清缴情况的调查,整理了一些容易忽略的问题,为财会人员做好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供参考。

  一、费用扣除应当有真实合法的凭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在发生具体的扣除事项时,凭证成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和证明材料。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通常所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实际上主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各类原始凭证。从日常工作情况来看,纳税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多种多样,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纳税人自制的内部表单以及外界取得其他各类凭证等。发票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及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基本依据。假发票的提供方账外经营不纳税,接受方税前扣除侵蚀税基。还有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也接受大量的假发票为使用者提供了偷逃纳税的便利,同时假发票的大量泛滥也为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小金库等违法违纪现象提供了便利,成为败坏社会风气的土壤。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违背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不合规定的票据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业务属实但未取得合法票据,包括发生业务未索取发票、确实无法取得发票、取得假发票或白条收据等现象。二是业务虚假但取得的合法票据或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三是在成本归集方面存在没有可信证据的现象。

  二、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调查中发现,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为投资者和本企业职工购买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以外的商业保险,变通名义,在税前列支。有的还把为离退休人员购买的保险费也混入其中一并税前扣除。

  纳税人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其他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根据该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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