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包括了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这对企业特别是内资企业有较大的影响。
一、工资薪金支出
原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规定月人均1600元执行。这里的计提标准是“计税工资”,而不是指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因而多计的支出应调增纳税所得额。而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TI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新法下由于工资薪金是全额税前扣除,因而不存在纳税调整。
【例1】企业职工50人,会计上工资薪金全年支出100万元,年度会计利润为200万元,所得税率为25%,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按原税法计算应可扣除的工资支出为96万元(1600元×50×12),则会计上多扣除了4万元(100-96),应调增纳税所得额4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04万元(2004.4)。
按新税法规定计算则该工资薪金支出100万元可全额扣除。不存在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00万元。
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原税法4万元,使纳税支出减少1万元(4×25%),利润增加1万元。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的14%、2%、1.5%在税前扣除;这里的计提基数也是“计税工资”,不是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因而多计的支出应调增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里的计提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即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
【例2】接上例,企业会计上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14%、2%和2.5%,计提额合计为18.5万元。
按原税法规定,计提三费时按计税工资计算,可扣除额为16.8万元(1600元-50×12×17.5%),会计上超支1.7万元(18.5-16.8),应调增纳税所得1.7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01.7万元(200+1.7)。
按新税法规定,计提三费时按工资薪金总额计算,计提额为18.5万元(100×18.5%),与会计处理一致,不存在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00万元。
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原税法1.7万元,使纳税支出减少0.425万元(1.7×25%),利润增加0.4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