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算范围上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简称“职工薪酬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所得税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可见,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原则上限于企业向职工支付并在原科目“应付工资”核算的工资费用,而职工薪酬准则界定的“职工薪酬”除包括原科目“应付工资”的核算内容外,还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各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也就是说,会计上核算的应付职工薪酬和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在归集范围上是不对等的,会计上界定的应付职工薪酬的范围要大于税法上界定的工资、薪金的支出范围。
二、计量方法上的差异
目前,企业的工资结构相对简单,一般由应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基本项目构成。在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对于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对于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
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与职工薪酬准则的口径是一致的。同时所得税条例还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对于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所得税条例明确规定,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针对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所得税条例对补充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限制规定是不完善的。企业为职工负担的补充保险费应并入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与企业发放现金并没有区别,都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直接发放现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则企业可以避免纳税调整。此外,“合理的职工福利支出”是按职工薪酬准则要求根据企业历史经验和实际情况确定的,需要会计人员作出职业判断和估计,这在实务中很可能成为企业调节利润的手段。
三、处理方法上的差异
1.处理的一般原则。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一般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按以下原则处理: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职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⑥对于国有性质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在税前扣除;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资本化后分期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①企业应设置“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职工薪酬的核算,同时在本科目下按“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对发生的职工薪酬分别处理。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销售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应由在建工程、研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借记“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科目等。以上均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内,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