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15年打磨,备受关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5号)于2008年10月28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填补历史空白、承载全国民众福祉的法律的“破茧而出”,标志着我国国有资产将结束行政管理年代而迈向依法治理的崭新历史时期。尽管该法篇幅并不宏大,仅有九章77条、8 000余字,但短小之下体现博大,曲微之中深含精义。本文试图从法理与现实角度,诠释其模式转型、理念突破的精神价值,解读其破解矛盾、化解冲突、协?调利益、实现正义与秩序使命的十大着力点。
着力点一:砺剑瞄准精选指向,着力提升“法力”
划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适用范围显然是整个立法过程中最为核心的抉择,也是考量诸多影响因素之间如何平衡与取舍的睿智之举。按学理定义,国有资产是全民(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及附着于这些财产之上的权利,既包括物权方面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也包括国家依法或凭借国家权力从此类资产上所取得的准物权及国家享有的债权和无形产权。显然,严格而完整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是一个类别极其宽厚、内容错综复杂的范畴。《企业国有资产法》之所以历经了长期的“难产”岁月,其中的纠缠与激辩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范围宽??的界定上。跨越十余年的激辩,终于认识到制定一部涵?盖所有国家财产及其权利的“宽”法在目前依然缺少成熟条件,三类资产的资产功能、监管方式差别较大,期盼制定一个“大而全”的国资法势必会增加立法难度。理性而务实地选择更具操作性、急迫性的“??”法,是一种智慧的现实举措,即将法律指向锁定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再囊括非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这是因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金融国有资产的市场化取向最为明确,也处于急待进行市场价值的法律保护之“风头浪尖”,理应列入立法保护的优先选择行列。整体前行受阻,局部求得突破。所以,“??”法的突破,可以构筑一个非常坚实的基础,对未来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和市场化起到率先垂范的先行效应。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将适用范围锁定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并明确“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将立足之地圈定为国家出资企业,自然可以提升法律的约束效力。
着力点二:净化出资机构职责,着力强化使命
国有资产需要拥有明确、独立、专业的利益代言人,这是多年来一直受到关注的焦点诉求,也是各界持续努力的推崇导向。在十六大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后,中央和地方政府先后组建了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管人、管事、管预算”的定位。根据几年来探索的经验与体会,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企业国有资产法》将此类机构更进一步纯洁净化为“出资人”,即专司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机构。此类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这进一步实现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改革目标,有利于出资人集中精力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一个称职的“老板”。这种“老板”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可以说,明确界定国资委作为“干净”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为进一步厘清委托人、出资人、经营人、监管人之间关系打下了法理基础。
着力点三:梳理“国家出资企业”,着力造就活力
从“国营企业”到“国有企业”,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化过程。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常常需要通过资本的纽带关系投放到具体企业载体中加以运营,不同股权结构的企业已成为国有资产的经营平台。此次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载体及经营主体,在与相关公司法律配套兼容的前提下,重新科学地界定其称谓,用“国家出资企业”替代了“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企业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也包括企业注册资本中包含部分国有资本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当然,规范的重点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确立国家出资企业的理念,随之凸现了本法对出资人国有资本与国家出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的概念边界。这就可以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下,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使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充分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真正成为市场经济海洋里的欢跃之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