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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资金所得税处理
作者: 李伟毅   新理财 发布时间:2009-08-24 点击数:616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财税[2009]87号的出台,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与旧规定相比不仅考虑了阶段性,且更具前瞻性,便于操作,相关企业应充分理解、准确把握。   根据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 ...

  财税[2009]87号的出台,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与旧规定相比不仅考虑了阶段性,且更具前瞻性,便于操作,相关企业应充分理解、准确把握。

  根据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87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取代了财税字[1995]81号《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对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以及后续管理进行了细化,更具操作性。

  要点解读

  一、不征税收入须符合条件

  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尤其应注意要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以备税务检查。

  二、区分拨付资金部门与批准部门

  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这一条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资金,不能混作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该文件很好地贯彻了这一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三、关注执行期间和起止日

  财税[2009]87号规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而文件发布于2009年6月,就是说,企业在2008年度符合该项免税条件的已经缴纳税款的收入,可以申请退税;在2008年度企业做了不征税收入,但支出走了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提了折旧、摊销的要补税。因该文件下发时已过汇算清缴期,纳税人无法在汇算清缴时执行,只能在汇算清缴期过后再按规定重新计算2008年度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补税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执行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如果是2010年立项,2011年才取得所得则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2007年立项,2008年一并就取得2007年~2010年的全部所得,即使会计上做递延收益处理,税法上还是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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