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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下担保企业的会计处理探讨
作者: 段治翔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08-04 点击数:5890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为了规范担保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财政部早在2005年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但2006年2月《企业会计准则》发布后,笔者注意到新准则对担保业务的处理与原《办法》相比已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且对担保业务的会计处理缺乏详 ...

  为了规范担保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财政部早在2005年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但2006年2月《企业会计准则》发布后,笔者注意到新准则对担保业务的处理与原《办法》相比已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且对担保业务的会计处理缺乏详尽的规定。因此本文拟从新准则明确规范的“财务担保合同”的角度切入,谈谈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CAS NO.22)有关规定的理解,并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IAS NO.39)的相关规定,探讨担保业务的会计处理要点。

  一、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未对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IAS NO.39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定义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合同签发人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归还欠款的协议。

  二、准则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基本要求

  CAS NO.22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因此,当担保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即可确认一项属于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

  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CAS NO.22第五章“金融工具计量”做了如下规定:

  CAS NO.22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七条可知,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即提供担保的取费。因此,财务担保合同应按照提供担保的取费进行初始确认。该项规定与IAS NO.39的规定“当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初始确认时,主体应以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及“若企业与非关联方签订财务担保合同,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等于提供担保的取费”别无二致。

  CAS NO.22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 ……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②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参照IAS NO.39的规定:“财务担保合同的签发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合同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则按照以下两项金额孰高者确定:①根据《IAS NO.37—准备、或有负债或有资产》所确定的金额;②初始金额减去根据《IAS NO.18—收入》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可以看出,两者规定也基本一致。

  三、“财务担保合同”的会计处理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新准则下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如下:

  1. 担保合同生效时

  应将依据担保合同规定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作为一项金融负债—“财务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同时,根据企业对外签订担保文件所记载金额计入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

  2. 担保期间内

  一方面,应分期摊销并确认担保费收入,按当期应确认的担保费收入,借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贷记“担保费收入”科目。另一方面,应根据保后监管确定的风险程度对未到期的财务担保合同进行评估,按以下两项金额中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1)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即按预计采取反担保措施可收回的金额借记相关资产,按上述计量方式确定的金额贷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差额借记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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