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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复议制度设计缺陷的思考[3]
作者: 李宗林 审计署 发布时间:2009-07-10 点击数:849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审计复议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体现着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统一,能够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审计质量、维护审计权威、防范审计风险,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近年 ...

3、明确规定个人申请审计复议权利

  公民个人能否和怎样对审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审计机关一般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做出审计决定,较少或极少涉及到个人。但是,也会在审计决定中做出针对个人的罚款决定,在审计评价中也会涉及对具体的相关人员的评价。特别是近几年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个人作出审计评价。在以往的实践中,对待为数较少的个人向审计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审计机关一般是以被审计单位不是个人,个人不能单独提起审计行政复议为由, 做出不于受理审计复议法规定,显然是不够妥当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据此看来,如果审计决定中涉及了对公民个人的处罚(罚款),公民对此不服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审计机关接到此类行政复议,应该予以受理。

  审计执法过程中,很多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如审计人员向有关个人调查询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处罚等,都直接涉及个人,经济责任审计更是直接面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当这些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上述个人依法有权申请复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计复议机关如果不允许个人申请复议将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审计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包括个人在内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其法定义务,审计复议机关如果不依法受理个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就是行政不作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受理,或者在必要时直接受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个人还可以以审计机关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审计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使审计复议机关处于被动地位。 因而,审计复议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个人的复议权利。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在法定事由出现时申请复议。 那么,《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应改为:“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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