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个人申请审计复议规定不明确。《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第六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申请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在法定事由出现时申请复议。《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是审计署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复议法》,不能与该法关于个人有权申请复议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不能将“个人”排斥在审计复议申请人之外。《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直面审计复议申请人是单位,没有把个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审计复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1、取消审计政府终局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
关于审计复议决定终局裁决的处理上,除了严格限制只能由法律(此处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之加以规定外,对于设置终局裁决行为应该考虑的因素必须是必要且充分的,换句话来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而要求保留终局裁决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对于设置终局裁决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应当限于下面几个方面:(1)某一类行为涉及到国家重要机密,一旦进入诉讼,将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2)某一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或极少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某类行政行为专业性极强且非常复杂,以至于使法官的审查徒劳无益;(4)某一类行政行为已有近乎司法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已有充分的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手段;(5)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救济以外的司法救济成为不可能。
本文认为,可以将上述理由的第一和第五作为我国现阶段设置审计复议终局裁决行为的考虑因素,但其余的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对于第三、第四之所以不适合作为考虑的因素在上文已有阐述,这里仅说明第二个因素的排除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果某一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类行政行为也就不可能进入行政诉讼。但如果不是不可能而是极少,还是应该将其纳入诉讼的范围。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立法中应取消审计行政复议决定终局裁决制度,即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申请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诉权得以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应该原则上废除针对我国现有制度中涉及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应当赋予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
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审计行政争议案件,减轻审计复议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审计复议受理范围的审计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审计复议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审计行政争议解决的成本。允许当事人对复议和诉讼进行选择,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值得提倡的,因为这样可以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理上统称行政相对人)在受到审计机关的违法侵害时,多了一条救济途径,而且更主要的是当事人拥有了自主选择救济的权利,这样至少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且,由于两者在解决合法性问题上的同一性,当事人无论选择哪一种救济途径,都将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其次,从对行政相对人诉权尊重的角度考虑,理应将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给当事人,使之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和方便的救济途径,从而使其权利得到最为有效的保护,也使救济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2、规定审计复议申请人能够以口头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规定应当与《行政复议法》有关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提出方式应当一致,规定审计复议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考虑审计复议申请人多为单位、书面提出更有利于开展复议工作的实际,《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可以强调使用书面提出方式,但不能排斥口头提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