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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复议制度设计缺陷的思考
作者: 李宗林 审计署 发布时间:2009-07-10 点击数:849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审计复议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体现着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统一,能够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审计质量、维护审计权威、防范审计风险,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近年 ...
审计复议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体现着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统一,能够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审计质量、维护审计权威、防范审计风险,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被审计单位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审计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工作认识的逐步深入,审计复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不利于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试就我国审计复议制度设计缺陷问题作些浅析。

  一、审计复议制度的概念

  审计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审计结论和处理意见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二、我国目前审计复议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

  1、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提请政府裁决。《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只能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此次《审计法》修订,为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设置了特殊的救济途径,只规定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到相应的政府寻求行政救济。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提请行政裁决,这是修订后的《审计法》一个新变化,就是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主要是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审计决定)与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主要包括对国有金融机构及企事业组织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获得不同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考虑两者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财政收支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收支活动,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有政府内部监督的性质。政府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问题,可以在政府层面作为内部事务予以解决,所以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实行了行政裁决制度,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难以划分。从理论上分析,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的再分配。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再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可以称之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从部门、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作的理论概括。在实际工作中,它们是有联系、有交叉的,一个单位可能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同样一笔资金,可能是财政收支,也可能是财务收支。例如,从国家预算分配到预算单位的资金活动,从国家的角度看是财政收支,而从单位的角度看,人们一般在习惯上把它们称之为财务收支。由此可见,确定一个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属于财政收支行为,还是财务收支行为是比较困难的。

  虽然从立法原意上看,区分不同的救济途径是为了避免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但从法律上看财政收支审计与国家机关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比如,对事业单位的审计,可以是《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执行审计,也可以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法》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财务收支审计,却不仅涉及到企业事业单位,也会涉及国家机关。所以我们难以直接按单位划分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进而区分不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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