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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给税企减负松绑[2]
作者: 刘云昌 邹国金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6-16 点击数:398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 ...

六类损失直接扣税,企业不必报批

  有税务中介专家分析认为,新办法与13号令相比,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这一划分,使得税企双方在操作上更为便捷、清晰。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一是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是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是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是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是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齐玉生介绍,与13号令相比,新办法扩大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增加了上述损失中的第四类至第六类3类。另外,新办法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了正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须经报批后才能扣除。而13号令虽然分别正列举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需报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但没有明确企业如果碰到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该怎么处理。

  “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类别采取‘非此即彼’的划分方式,对企业可能碰到的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自行扣除的损失提供了解决的办法,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强了。”齐玉生说。

  但齐玉生同时强调,根据新办法,尽管上述6类资产损失可以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但作为企业来讲,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邴丽楠也提醒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也明确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纳税评估,对连续3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将作为重点评估对象。此外,税务机关还将针对汇算清缴发现的问题和税源变化,加强日常监控和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因此,企业如果做一些不利于国家税收的动作,可能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邴丽楠说。

  审批机关明确,纳税人“报批有门”

  一家企业财务负责人表示,新办法发布后,企业再进行资产报损审批时,不会再出现“报批无门”的情况了。

  据介绍,按照13号令的规定,以前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专家表示,上述规定仅仅说明由税务机关审批,但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审批的具体权限和范围。因此,过去企业在进行资产报损审批申请时,往往不知道该找哪一级或哪个地方的税务机关审批。

  新办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六条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邴丽楠说,新办法坚持了资产损失审核是“符合性审查”和“不实行层层审批”的原则。对审批权限的划分延续了过去的规定,即由省级税务机关具体规定,同时补充了“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和“捆绑资产”两种情况下的处理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税务机关的审批权责更明晰,纳税人报批起来也更清楚,更顺畅。”邴丽楠说。

  鉴证渠道放宽,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除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新办法同时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行政机关的公文,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专家分析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资产损失鉴定机构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了。据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的规定,财产损失鉴证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的一项法定业务。而按照新办法的规定,资产损失的“外部证据”已不局限于由税务中介来提供了。今后,根据企业报损资产的不同,相关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据,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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