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许多实务工作者认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政策更加宽松、更加人性化,有利于企业及时足额地进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减少征纳双方汇算清缴工作的税务成本,更加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效率原则。
1.新政策扩展了资产损失外部证据的范围,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两大类。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将原政策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删除了原政策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中介机构范围。
因此,如果部分企业债权纠纷是通过经济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定书也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的证据,而在原来的政策下就不可以。
2.新政策关于债权损失认定的规定更符合现实情况。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债权损失认定依据作了详细的规定,与原政策相比更详细、全面,更符合现实债权投资复杂多变的情况。特别是新增对打包出售、公开拍卖等转让债权形式损失的认定依据,对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损失认定依据作了明确规定。虽然上述两类新增情况原来是针对金融企业的,但新政策,对其他企业一样适用,有利于企业有更多的理由和渠道进行损失认定,享受税前扣除。
3.新政策对未能及时办理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的原因,不再区分谁的责任,改为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未能及时申请的债权损失,有更多的理由或原因,经批准后延后申请扣除。
方案比较
方案一只要企业按新政策的要求,能重新提供所需的债权损失的证据材料,再提供合理的理由,虽然是延后申报,但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而且能够全额扣除,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但该企业认为由于历史和客观原因,发现重新整理收集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将发生很大的成本,暂不考虑该方案。
方案二因为涉及关联交易,而且出售价格很低,不满足市场独立交易原则,利用关联交易达到该企业回避税收的目的太明显,方案能否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风险因素,很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但企业可以通过寻找隐性关联方的方式回避该风险,企业认为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对于其他应收款按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原因来处理,企业认为非常可行。企业2006年曾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鉴证。在中介机构出具的认定报告中,特别提到了该企业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上的内部控制缺陷,该企业曾有几笔大额款项的借出,签字不全,手续混乱,相关责任人还受到主管机构的内部通报批评。
方案三似乎避开了关联方交易的风险,但要寻找异地愿意购买坏账率较高债权的购买者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提供担保后,风险未完全转移,能够扣除的损失金额也较方案二少很多,因此,企业认为该方案付出的成本相对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