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80000(元)
销售收入应交增值税额=80000*17%=13600(元)
增值税一次计缴方式下的不含税利息收入(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1.17=8547(元)
利息收入应交增值税额=8547*17%=1453(元)
增值税按收款期分期计缴方式下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元)
应交增值税总额=13600+1453=15053(元)
长期应收款=80000+8547+15053=103600(元)
笔者认为,以上会计处理有如下问题:
一是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可见,增值税销项税额是按不含税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而销售额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A公司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是
90000元,应以此计算A公司应收取的销项税额为15300元,而“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元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的一部分,也是不含增值税的价款。因此,上例中将会计上按现值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80000元等同于税法上的销售额及将“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元作为含税利息收入,并据以计算出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053元是不正确的。
二是两种处理方式下的“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不一致及“长期应收款”金额不正确。按照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按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并且规定其账务处理为: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借记“长期应收款”科目,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因此,A公司2007年1月1日销售时“未实现融资收益”应为10000元(应收的协议价款90000元与其现销价格80000元之间的差额),增值税会计处理方式无论是一次计缴还是分期计缴,其“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应当是一致的,而不应在一次计缴方式下是8547元,在分期计缴方式下是10000元;“长期应收款”金额应为105300元(90000+15300),也不应是103600元。
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看,对分期收款销售价款的会计处理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对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只有“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的规定。从分期收款销售增值税的计缴方式看,采取何种方式计缴增值税,取决于销售该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如在销售时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中就是按这一方式举例说明的;或在收取最后一期款项时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写的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中就是按这一方式举例说明的;或按收款期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分期收款销售增值税会计处理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在销售时一
次性计缴增值税;二是按收款期分期计缴增值税;三是在收取最后一期款项时一次性计缴增值税。但《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和《中级会计实务》中所举的分期收款销售增值税一次性计缴的例题,都是假定将增值税销项税额一次性收取,只是销售价款部分采用分期收取,更没有说明销售价款及其增值税额均采用分期收取的会计处理。现沿用前例,对分期收款销售价款及其增值税额均采用分期收取且在不同计缴方式下的会计处理进行说明:
根据前例资料,采用插值法计算出实际利率约为6.1%,按此利率计算的每期应确认融资收益(即冲减财务费用)如表1所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应收增值税额不宜折算为现值入账,表1中的本金不包括应收增值税额,收现总额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