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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规引发的相关会计问题[4]
作者: 胡少先   中国注册会计师 发布时间:2009-05-31 点击数:748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现行《公司法》是在1993年颁发并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历经1999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2005年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新的《公司法》的施行,国务院修订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应修订出台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经过一年的实践,该等公司法规引发了以下会计问题。

(三)股利分配除按资分配外,允许按其他约定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16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红,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比原规定更具灵活性,符合现代企业的特点。在按资分配中,强调了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简单的注册资本比例分配,便于实务操作,也更具合理性。

  (四)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回购股份,作为税后利润分配的一部分。

  从法理上讲,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于投资者,即“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并不是由《公司法》本身来决定。新《公司法》一方面取消了从税后利润提取公益金的强制规定,另一方面又作出用于奖励职工股份的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这是一个十分尴尬的内容。此外,增加了不得分配利润的情形。如《公司法》第167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八、关联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条禁止有关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此条规定极具针对性,很有必要。公司法中所言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会计法规中所言的关键管理人员,含义不尽一致。如《公司法》第217条指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会计准则上所言关键管理人员,明确包括董事,而不包括董事会秘书和监事。

  九、评估调账

  《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与旧的《公司法》并无实质差异。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中进一步指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但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后发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这种高估由谁去揭示,又有谁去督促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调账对历史成本原则的挑战。如《公司法》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这与原《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相比,删除了批准程序,并将“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公司净资产”改为“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这是改进之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对此还作了补充和修改,指出:“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这里实际上是要求评估调账。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调账,这对历史成本计量原则提出了挑战,与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相吻合,符合财务会计的发展方向。不过也给拟上市公司带来了政策障碍。如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二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审核指引》第5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处理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换言之,如评估调账,则其经营业绩不可以连续计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2号令)就发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也作出规定。如该办法第9条指出:“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十、财务审计

  新《公司法》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作了强化。如对公司聘请事务所的程序、向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义务、事务所的陈述申辩权等方面作了规定。这有利于会计市场的规范,有利于事务所执业权利的保护,从而也有利于公司财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的提高。这些规定有:《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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