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以上规定略有不妥:事业单位进行债券投资应属于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收支业务核算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而以上规定将购买债券的收益(实收金额与账面金额的差额)在转让债券或债券到期时一次性记入“其他收入”科目,这就意味着如果债券期限超过一年并且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话,那么若干年的利息所得就全部计人了债券转让或还本付息当年的收入当中。这种处理方法明显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而不是权责发生制。
因此,笔者建议,对持有期限超过一年且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事业单位应将利息收入分别记人持有债券期间各年的收入当中。为此,应设立“应收债券投资收益”账户,将每年应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在年终结账之前借记该账户,贷记“其他收入”账户。待债券到期兑付本息或将所持有的债券予以转让时,再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对外投资”科目,按账面金额贷记“应收债券投资收益”科目。按借贷双方的差额(最后一年的利息或转让债券的损益),贷记或借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调整事业基金的明细科目。
以上建议仅适用于平价发行的债券。对于溢价或折价发行的长期债券,若按照上述方法进行核算,就会出现一些问题。
[例1]某事业单位2001年1月1日购入晨星公司发行的5年期债券,票面利率10%,债券面值1000元,公司按1060元的价格购入50张。
该事业单位购入债券时:
借:对外投资——债券投资 53000
贷:银行存款 53000
借: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53000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53000
若该债券每年付息一次,最后一年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则该事业单位在前4年中每年收到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其他收入 5000
最后一年收到本金和最后一次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5000
贷:对外投资——债券投资 53000
其他收入 2000
借: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53000
贷:事业基金——般基金 53000
若该债券在最后一年一次性还本付息,则该事业单位在前4年中每年年终转账之前:
借:应收债券投资收益 5000
贷:其他收入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