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免税分红和赎回时点的选择,企业具备了筹划的空间,期望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例三:某企业预测2009年度利润将大幅增加,初步估计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应纳所得税额为500万元。企业向某税务师事务所咨询,寻求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途径。该税务师事务所建议企业购买临近分红的开放式基金,在分红后赎回,用投资损失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接受建议,动用3600万元购买了2000万份净值为1.80元的某开放式基金。该基金发布公告,将在近期进行大比例分红,将其净值从1.80元降低到1.00元(假定该基金自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分红,即基金累计净值也为1.80元)。一周后,每一份基金单位分红0.80元,使得基金净值降低到1.00元。企业取得免税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2000×0.80),取得分红收入后不久,企业将基金赎回,假定基金净值仍为1.00元,则产生赎回损失1600万元(3600-2000×1.00)。
通过上述操作,企业3600万元的投资在账面上产生1600万元的分红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和1600万元的亏损,虽然对企业利润总额的影响为零(不考虑交易成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2000万元变成了400万元(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600万元分配收入-1600免税分配收入-1600万元投资损失),应纳所得税额从500万元(2000×25%)减少为100万元(400×25%),成功实现价值最大化。
点评
通过开放式基金现金分红暂不征收所得税与分红后赎回的税收利益的案例分析可知,基金分红取得的分配收入因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提高了投资的税后净收益水平,分红后赎回的策略能有效降低赎回价差,提高税后净收益水平。基金分红或者拆分是由基金公司决定而不是由投资企业决定的,企业仅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从税收利益角度出发,企业投资开放式基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最好选择偏好分红的基金;赎回基金阶段,应选择在分红后赎回的策略。
如果企业采用两者结合的策略,则极可能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完全有理由进行纳税调整。案例三中,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购买开放式基金是一种投资行为,为分红免税和产生亏损而投资,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开放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税收优惠政策的目的是支持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而企业动用大额资金,短期内申购赎回,产生巨额的免税所得和投资损失,显然以减少、免除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与税收优惠的初衷不符。
第二,对投资成本的认定不同导致的风险。财税〔2008〕1号文件中没有明确税法上确认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是否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对所获分配所得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是否应作投资成本的收回,从上面的筹划方案来看,是不考虑该因素的。如果税务机关认定理解为确认暂不征税的分配所得仅限于投资后享有的开放式基金净值的升值部分,所获分配所得超过升值数额的部分应作投资成本的收回,上述筹划行为中的分红所得1600万元应视为成本的收回,赎回基金时,因成本降为每份1.00元,赎回收益为零,不存在赎回损失。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企业不仅可能会承担巨额补税和滞纳金,还可能会有信用受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