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法学界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不同观点。三要件说主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为责任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一是损害事实。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影响的一种实施状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死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损害、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这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指证券市场会计信息使用者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而导致其错误的投资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仅指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当然因为发生了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损害事实应当为侵害信息使用者合法利益的结果,且应具有可补偿性,即在数量上应达到一定程度,损失的数目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臆测的结果,但被告也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因为损害行为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如不能准确计算,则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加以衡量。
二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瑕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真和造假。由于会计不是一门很精确的学科,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会计处理方法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将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界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正是由于会计学科本身的局限性及外界对会计信息产品质量认定与会计界存在的分歧,导致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激烈争论。但从我国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务出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实施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主要应包括:(1)违反现有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会计制度;(2)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作出不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3)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4)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上述标准应适时加以修订。
三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告需要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提供具有质量缺陷的会计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会计信息失真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绝大多数投资者难以证明信息失真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非常不利于治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并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了鼓励投资者将虚假陈述者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该原则下,投资者不应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只要投资人对虚假陈述产生合理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害,即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四、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
按照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违反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才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市场并不单纯的表现为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之间的关系。参与证券市场的主体除了投资者、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外,还有发起人、上市推荐人、各类专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咨询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且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都与信息披露存在着关联。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基于其在社会上形成的公正形象,为投资者所依赖,其在信息披露中所为的行为对投资者的决策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对信息披露承担担保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公平、及时、合法。否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作为信息披露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就不仅是证券发行人及证券承销机构。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尽管证券发行程序和参与人不尽相同,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都表现出了多样性,归纳起来包括四类:(1)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2)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查人、经理及其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3)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4)承销商。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来看,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与信息披露具有关联性为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