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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08-01-12 点击数:274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墙改主管部门、新墙办: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使用示范工程项目以及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代征手续费;
  (五)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新墙材工作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三)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4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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