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变更首席财务官的报告责任】首席财务官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免职和撤职的,还应当提交免职或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六条【后续教育】首席财务官应当积极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后续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可以不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应有履行相应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补充规定】对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施行】保险公司应当自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2006年9月1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前任命的财务负责人,未能通过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的,保险公司可以暂缓至该财务负责人离职时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最迟不应当超过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年。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管理,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保险行业健康发展,2006年7月,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首席财务官)的管理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针对保险机构财务负责人制定专门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不仅在于财务负责人任职所需要的专业标准明显区别于其他高管人员,更是确保财务数据真实性、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和改进监管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