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审查的规定】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在开业申请材料中提交拟任首席财务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公司更换首席财务官,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承担首席财务官职责的临时负责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明显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指定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6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新任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或变相任命首席财务官。
第十九条【应提交的审查材料】保险公司申请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首席财务官的决议;
(二)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首席财务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职称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前任单位或前任岗位的离任审计报告,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首席财务官本人出具的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审查方式】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可以包括: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书面考试;
(三)任职考察谈话;
(四)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经营的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考察拟任首席财务官对与其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首席财务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首席财务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征询意见】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首席财务官原任职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业团体等机构征询意见,了解拟任首席财务官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考评】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定期考评,并向董事会和管理层通报考评结果。
考评方式和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首席财务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次担任首席财务官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首席财务官职务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