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运输合同及运输发票等运输凭据的审查。如果货物需要运输,而且买卖合同上约定运费由买受人负担的,应当检查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和收货人是否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致,运费支付人是否与买卖合同约定一致,运输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发票、发货单等一致。
5.验收入库单据的审查。不论货物交付方式如何约定,验收入库单据是证明物权的重要证据,应当检查验收入库记录与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是否相一致。如果股东是自然人的,可能无法取得验收入库的资料,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取得《验资事项声明书》,由股东作出在出资前对其出资的动产拥有所有权的声明。但是,即使股东是自然人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运输凭据等证据资料还是必须取得和审查一致的,否则不能予以验资。
6.付款凭证的审查。《物权法》没有将付款作为动产物权取得的条件,股东已通过交付收到动产的,即使尚未付清货款,也可以确认其已取得了动产所有权。但是,如果买卖合同上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则不能确认股东的动产所有权,不能验资。
7.由于登记不是取得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物权的方式,因此,注册会计师在确认股东拥有所有权时不一定必须取得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属证书。但是为了证明股东拥有的物权不存在产权纠纷,原则上还是应该取得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属证书。
8.为了减少验资风险,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向出卖人查询或函证。查询或函证的内容主要是: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款情况、货物交付情况、是否还拥有所有权等等。
如果所取得的证据资料不能充分、适当地证明出资的动产在出资前归股东所有,或者所取得的证据资料之间有相互矛盾的现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解除业务约定。
(二)取得证明被投资单位已经收到股东交付动产的证据资料
在实践中,股东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实物出资的,采用《实物出资移交清单》的方式,出资的股东作为移交方、被投资单位作为接收方,由双方的单位负责人、实物保管人签字并盖章,同时由被投资单位的其他股东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以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出资的,除了采用《实物出资移交清单》以外,还应取得权属转移登记后的权属证书。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以下审验程序:
1.以动产出资的,应当由股东开具发票。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出资的,毫无疑问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出资的,如果不是股东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应该开具普通发票。如果股东是自然人的,应该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如果是设立验资,由于被投资单位尚未成立而无法开发票,注册会计师应当跟踪检查开发票情况。
2.虽然登记不是取得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方式,但是由于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是不绝对的,如果出现善意第三人就可能失去所有权,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股东先将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登记为被投资单位。另外,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交通运输工具登记机构查询或函证,主要是查询登记资料是否与权属证书记载一致。
(三)审验出资的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投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满意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来证明出资的动产不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中的质权、留置权的存在会使动产所有人失去对动产的占有,因此,在审验中实施现场检查审验程序就可以发现可能存在质权、留置权。现主要谈谈对是否存在抵押权的审验。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抵押时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物权法》不要求必须对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未经抵押登记的动产可能存在抵押权,注册会计师却很难取得动产不存在抵押权的证据。在验资实务中往往采用获取书面的《验资事项声明书》,由被投资单位全体股东作出该股东出资的动产不存在抵押权的声明,作为出资动产不存在抵押权的证据予以验资。笔者认为,《验资事项声明书》是股东和被投资单位确认其已知道出资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出资到位和出资不存在瑕疵的证据;如果未能取得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就不能采信《验资事项声明书》。对于动产出资的情况,由于无法审验核实是否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为了避免验资风险,在了解被审验单位情况及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阶段,注册会计师应该拒绝接受验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