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东出资以被投资单位的名义购置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登记为被投资单位,有关合同和发票的名字为被投资单位,但是由于这些凭证没有被交给被投资单位,在被投资单位账面没有任何反映,股东账面或者反映为投资,或者反映为暂付款。
笔者认为,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股东没有被登记为权利人,都不能认定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出资前归股东所有,因此,也只能考虑以债权的出资方式投资,或者由股东放弃债权形成被投资单位资本公积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3.股东以向被投资单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出资。在实务中,笔者发现股东往往以被投资单位的资金购置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却登记为股东名下,然后股东以该不动产投入被投资单位。
在投资前,被投资单位账面反映为对股东的债权(其他应收款),股东的账面反映为固定资产和对被投资单位的债务(其他应付款)。笔者认为,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股东,股东拥有不动产物权,可以以不动产出资;对于以被投资单位的资金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股东向被投资单位借款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在以不动产出资时,应当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扣除该借款(或者抽资款)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的余额作为出资额,所扣除的款项作为股东归还借款或者股东补缴出资。
4.在建工程出资的可行性。以在建工程出资时,股东往往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能办理房产证。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取得方式的原则,股东只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取得房屋的物权,表面上看只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是《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如果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在建工程出资,但是应该注意审验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应当在取得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的基础上核实支付工程款情况,再向施工方查询或者函证工程款支付情况,审验时应当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扣除未付工程款的余额作为出资额。如果该在建工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因权属无法确认而不能用以出资。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物权的确认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是取得动产物权(所有权)的方式,但是要注意并不是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比如依据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交付动产的,就不转移动产所有权。即使是依据买卖合同进行交付的也不一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比如《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实践中设备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设备,由于购买前已经占有设备,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实务中售后回租就属于这种情况。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如果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的,即使交付也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不再是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取得物权的方式,而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以下程序来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
(一)取得证明出资前股东拥有动产所有权的证据资料
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出资的,由于动产是依交付产生物权效力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明该动产在出资前归股东所有,而不是归被投资单位所有。
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视股东取得动产的不同来源收集不同的审计证据。如果该动产是股东购置取得的,则应当取得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运输凭据、验收入库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并对这些证据资料进行审查:
1.买卖合同的审查。审查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股东,注意关于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的约定,如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的约定,注意有否关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约定。
2.出卖人发货单的审查。审查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否为股东,将发货单与买卖合同相核对,检查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是否相一致。
3.发票的审查。审查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否为股东,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是否与买卖合同当事人相一致,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发货单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