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投资回报方面的问题
根据投资形式的不同,投资分配(或回报)的形式也有所不同,但不管是参股形式还是项目合作形式,一般用于投资分配(或回报)的无外乎现金或实物(如商品房),对投资方的分配(或回报)也无非是固定和不固定两种。但投资方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投资方分回的一般是税后利润
根据税法规定,不管是现金还是实物分配,对投资各方的利润分配均必须在所得税税后进行,即投资方分回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投资方在将分回的利润并入其计税利润申报交纳所得税时,其分回利润已纳的所得税额可以抵减投资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利润分配额不可超过可供分配的额度
必须注意的是,当被投资方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如合作项目发生亏损),不得分配;即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但用于分配的利润也不得超过可供分配的额度。
如果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形式的回报,当有足够的税后利润用于分配给投资方的固定分配额时,可按正常利润分配的帐务处理进行,即借利润分配,贷应付股利。但是,实务中常常存在没有利润(或没有足够利润)也要分配(或超额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认为不合法。如被投资方决定用以前年度形成的税后留利进行分配,则仍可按正常的利润分配方式进行帐务处理,即借利润分配,贷应付股利;如承诺给投资方超额固定分红的是其他股东,则应由其他股东来支付超额分红的部分。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方收到的分红不管是税前利润还是税后分配,均需并入利润总额计交所得税,其已交纳的所得税款可以抵扣应纳所得税额。
(三)实物分配时应注意的税收问题
如果被投资方用实物进行分配(或回报),则需注意可能涉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等问题。如,被投资方用已完工的商品房进行分配(或回报),则用于分配(或回报)的商品房不仅要按规定视同销售计交营业税(国税函〔1997〕387号]和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6〕187号),而且还要视同销售计交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
如果为了减轻税负,获取更大的收益,双方可以考虑一些税务筹划。如投资方可另外成立一个房屋销售公司(实际上投资方也确实需要成立一个专门的销售公司负责销售商品房),被投资方(开发公司)与新成立的销售公司按照“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原则订立投资协议,表面上看是被投资方向销售公司投资,但实际上是被投资方将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商品房分配给投资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被投资方投资给销售公司的商品房无需计交营业税。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被投资方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属于固定回报的形式,就不符合财税〔2002〕191号文件所规定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原则,此时,被投资方就不可以按该文件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不能免税对投资方的收益将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