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划方案优化
那么在现行政策环境下是不是有更优的方案呢?
还是从钢构出发,笔者查了一下文件,这个关键词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在其自产货物范围内包含着“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该文的实质意义在于企业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符合一定的要件“(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可以分别确认增值税销售和营业税销售,而不简单的视为增值税混合销售,从计税额规定来,营业税营业额不包括增值税销售额,当企业为分包方的时候,其总包方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在实际过程上当企业为分包方的时候,对上述规定还是存在认知的分歧,如案例中假设钢构安装劳务规定也由钢构厂提供,计算总包方建筑业纳税额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仅扣除建筑安装劳务这块
即(1000-200)*3%*(1+7%+3%)=26.4万
观点二,扣除建筑安装劳务和自产货物价值
即(1000-600-200)*3%*(1+7%+3%)=200*3.3%=6.6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征营业税及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8]53号)回答了上述问题,其规定“关于总包人(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人(A公司)按扣除支付给B公司的分包价款(包括B公司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以及建筑安装价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并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即肯定了第二种观点,也就是我规划中的方案。
同时苏地税函[2008]53号文件对于建筑安装业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即“A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总包方,应按照工程总额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同时向B公司开具代扣代缴证明。B公司持开具的建筑劳务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和销售自产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A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项。”
通过上述分析,针对朋友公司类似业务,需要进行一定的修订便可以达到规划的效果:
(一)完善公司的制造能力,使得企业能够“自产”钢构;这样适用国税发[2002]117号之规定。
(二)分包出去的建筑劳务业务由货物提供商一并提供,同时要保证企业提供的货物是企业自产的,这样适用国税发[2002]117号,苏地税函[2008]53号之规定。
上述修订方案中完善制造能力需要一定的投入,投资者需要考虑资金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稳健性考虑尽量最好用第二种方案。
六、规划方案拓展
上述规划方案可以拓展到以下货物范围内(国税发[2002]117号,国税发[2006]80号)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