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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2]
发布时间:2013-07-02 点击数:423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一般民事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的磋商阶段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依据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进入缔约程序后,均应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到诚实、善意、通 ...


    五、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其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其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是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效力的约束,故此违反方只应承担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其理由是,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即包括直接损失,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但是这些利益应当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应该是使当事人退回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未曾发生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即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所以不应包括因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损失(如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由于履行利益(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通常都大于信赖利益,因此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要小于合同责任。

    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指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第一,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二,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如租赁场地准备接货的费用,准备货款的贷款费用和利息等;第三,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为什么缔约过失责任不能赔偿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而没有考虑其他更好的合同交易。机会损失是很难确定的,如果允许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过大,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另外,在先合同阶段,因双方过失造成一方损害的,也构成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关系,受损害的一方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对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受损害一方不能请求相对一方当事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只能就因为对方过失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请求承担赔偿损害责任,由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保险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后,对投保人的赔偿应该仅限于直接损失中的三项内容。至于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也是直接损失,但不是信赖利益中所指的直接损失,而是保险合同中的直接损失,是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如同一般买卖合同中实现的利润一样,只有在合同签订后才能实现。所以,即使构成保险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该赔偿投保人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此案中投保人的火灾损失之所以不能得到法律救济,主要原因还是自身问题,首先投保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责任,其次没有提前安排好保险期限的衔接,对保险缺乏统筹的考虑,再有在投保单列明的保险生效日之前应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取得保险公司的暂保单。这说明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缺乏足够的了解,如果投保人使用了保险经纪人之类的保险专门人才,应该不会出现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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